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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年7月29日
1、舟山市川某设备租赁公司与浙江恒某建设公司、张某均执行复议案——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审查认定
入库编号:2026-17-5-202-006 / 执行 / 执行复议案件 /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2.26 / (2023)浙09执复21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6.07.28
关键词: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农民工工资 专用账户 特殊标注 实质审查
裁判要旨
1. 执行程序中,对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除为向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外,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2. 在认定相关账户是否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时,不能仅看其名称是否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标注,而应对其作实质审查。经审查,账户名称中虽然没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标注,但确系为支付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而专门开设,资金仅用于发放本项目农民工工资,没有与其他资金发生混同的,应当认定有关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基本案情
舟山市川某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与浙江恒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张某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浙090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恒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川某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款合计2383722.42元及相应违约金;二、张某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恒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川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普陀法院立案执行后,裁定对恒某公司开设于工商银行某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该账户仅标注为“专用账户”,而未标注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冻结限额为2572298元。恒某公司以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向普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
2023年11月16日,普陀法院作出(2023)浙09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恒某公司的异议。恒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申请复议。
舟山中院查明,恒某公司为江苏省镇江市官塘罗家头地块某住宅楼、地下车库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2020年4月21日,恒某公司向工商银行某分行营业部申请开立案涉账户,申请书载明证明文件“镇江官塘罗家头地块项目总包工程”、资金性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账户未设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标识。案涉账户往来明细清单显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账户贷方发生用途为“工程款”,借方发生用途为“工资、农民工工资”。2023年9月28日、10月9日的《工商银行代发明细清单》分别显示:“工行代恒某公司发放工资244人次、总金额1077500元”;“工行代恒某公司发放工资7人次、总金额30500元”。另查明,至案涉账户被冻结时,恒某公司尚欠农民工工资约1120万元未付。
2023年11月1日,恒某公司向镇江市建设工程管理处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管理处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2023年11月14日,工商银行某分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向镇江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了案涉账户冻结情况;同日,该小组办公室向普陀法院发出《异议说明》,称案涉账户确为官塘罗家头地块某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请求法院及时审查核实,以保障相关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
舟山中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浙09执复2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普陀法院(2023)浙09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如何审查认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据此,执行程序中,除为向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外,不得冻结、扣划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 2021〕53号,以下简称《专户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据此,账户名称中有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标注,是判断该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重要依据。但是,实践中,一方面 ,存在账户虽系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却未在名称中作相关标注的情况,特别是在《专户管理办法》于2021年7月7日施行之前,此种情况更为普遍;另一方面,也存在账户名称虽有相关标注,但账户内资金实际并非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因此,在认定相关账户的性质时,不能仅看其名称是否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标注,而应对其作实质审查。经审查,名称中虽然没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标注,但是 ,账户确系为支付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而开设、资金仅用于发放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且没有与其他资金发生混同的,也应被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案中,案涉账户开设于2020年4月21日,早于《专户管理办法》的施行时间,故其名称中没有标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是,经审查,案涉账户确系恒某公司作为镇江市官塘罗家头地块某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为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而开设,实际用途也仅为接收工程款并将其全部支付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内资金亦不存在与其他资金混同的情况,故可以认定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在川某公司申请执行租赁费、赔偿款的执行程序中,不得对案涉账户予以冻结或扣划。故舟山中院依法作出前述裁定。
关联索引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第1款、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3条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执行: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浙09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16日)
执行: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9执复21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26日)
2、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雀某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商标撤销案件中关于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6-09-3-029-001 / 行政 / 商标相关行政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5.06.25 / (2024)最高法行申9043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6.07.28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在样态上存在较大差别,达到了显著特征发生改变的程度,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则该实际使用应认定为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能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的效果。
基本案情
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某公司)系第7250370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雀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某公司)主张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糖果”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驳回雀某公司的撤销请求,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雀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及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540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日作出(2023)京行终96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津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查明,雀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第861015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巧克力制品;冰糖”等商品上。津某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于相关产品的销售、宣传以及展览时,在该商标标识外增加了边框,使其实际使用形态与雀某公司第8610150号商标标识更为近似,而与诉争商标标识本来的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9043号行政裁定:驳回津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上述规定被2026年修订、2027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所沿用)。按照上述规定,商标必须通过使用来维系其注册效果,若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使用的目的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故前述条款中的“使用”系指规范使用,需同时满足“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两项要求。关于第二项要求,如果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样态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存在较大差别,且该差别已经达到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程度,而与他人的商标标识更为近似,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的,则此种使用应认定为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能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的效果。
本案中,津某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于相关产品的销售、宣传以及展览时,在该商标标识外增加了边框,与诉争商标标识本来的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属于对诉争商标原有显著体征的改变;改变后的商标标识在形态与雀某公司第8610150号商标标识更为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故津某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对诉争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能产生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效果。故对津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56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401号行政判决(2023年7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9648号行政判决(2024年3月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9043号行政裁定(2025年6月25日)